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聲 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逕予更正)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含 包裝袋3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2月8日 草療鑑字第10701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 6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