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319號
ULDM,110,六簡,31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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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無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僅因細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訴 諸暴力解決紛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冷氣工作、月薪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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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