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303號
ULDM,110,六簡,30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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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覲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覲揚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 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次犯行,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留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先 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未思 理性解決,即率爾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聲譽 受到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專 科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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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