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奇豐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958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途經址設雲林縣莿桐鄉麻 園村榮貫路之江文和住處(地址詳卷)前,見置於門口前圓形 鐵桶1個、鐵片2捆(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開物品搬至 本案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嗣江文和發現 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通知鄭奇豐到案,鄭 奇豐將上開竊得之物交警方扣案(已發還江文和),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奇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文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並與被 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情,亦有本院公物 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但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物交付警方返還被害人,且獲被 害人原諒,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說明。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