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255號
ULDM,110,六簡,255,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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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湧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湧清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龍喬泰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喬泰公司)負責人,負責龍喬泰公司之工廠 管理及廠務運作,其本應注意該公司廠房內之電器使用狀況 ,維護掛扇用電線路安全,以避免電器之電線因年久失修致 生短路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防範,未確實維護、保養掛扇之電線,嗣於民國11 0年3月20日下午6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6時23分許,應予更正),龍喬泰公司之工廠廠務室因連 接電源之掛扇電線短路導致火災,因而使該廠務室東北側牆 面下方(即掛扇電線連接之電源開關附近)失火燒燬(惟未 達破壞上開廠房主要效用之程度),原設置在該處牆面上之 掛扇及靠近東側天花板之日光燈均受燒掉落,廠務室西側牆 面及南、北側之天花板則均受熱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龍喬泰公司員工即時發現廠務室起火並自行將火勢撲滅,未 致人傷亡,復經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進入火場調查鑑識,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龍喬泰公司之經理賴聖賢分別於雲林縣消防局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之證述。
㈡證人即龍喬泰公司之印尼籍員工菲力(Feri Ramadani)分別 於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之證述。 ㈢龍喬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㈣雲林縣消防局110年4月21日雲消調字第1100005240號函暨所 附雲林縣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㈤被告曾湧清坦承上揭事實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製作)及偵訊筆錄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 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燬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 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被害客體 燃燒,致變更物體,或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形。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雲林縣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4、52至60頁),可見龍喬泰公司之工廠內,廠務室東 北側牆面下方(即掛扇電線連接之電源開關附近)業遭焚燬 而滅失,顯已喪失原有隔絕空間、支撐及美觀之部分效用, 自屬「燒燬」無疑。至該廠務室西側牆面及南、北側之天花 板雖因失火而受熱燻黑,且原設置在東北側牆面上之掛扇及 靠近東側天花板之日光燈亦均受燒掉落,惟上開牆面及電器 ,均非因遭火燃燒致變更物體,或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牆面部分經清潔、粉刷後即可繼續如常使用,電器部分則 係因掉落而毀損,尚非遭火焚燬致無法運作),難認已達前 述「燒燬」之程度,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卷附上開失火現場照片,本案 火災僅使龍喬泰公司之工廠內,廠務室部分牆面或因燃燒而 部分滅失,或遭煙燻黑,另有部分電器受燒後掉落,均未損 及該廠務室,乃至於工廠之鋼筋混凝土、牆垣等主要結構, 足見該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 未喪失,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廠房設施及物品之公共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龍喬泰公司之負責人,未確實維修、保養老 舊電器之電線,疏忽用電安全,致掛扇之電線於通電之情況 下,發生短路致引起火災,進而造成龍喬泰公司之工廠內部 分牆面遭焚燬,損失約達新臺幣10萬元(見警卷第4頁), 實有不該;幸本案之火災經該公司員工即時撲滅,始未釀成



更大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曾書立悔過 書予龍喬泰公司之股東,表明已將該公司廠房內電路檢修完 畢並表示歉意(見偵卷第1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 設法彌補其過往疏失所引發之後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現為龍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於留意肇致本案火 災,進而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出具悔過書向龍喬泰公司之股東致歉,及報告其檢 修該公司工廠內用電線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 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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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