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甯耀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甯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甯耀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柯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154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450路燈前,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有洪通助駕駛農用曳引車 (下稱洪車)沿同向慢行在同車道前方靠右側處,柯車從後方 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柯車右前側遂撞擊洪車左後側,致洪通 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腫脹、顱腦損傷併顱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肺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中 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柯甯耀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通助配偶TRAN THI MY(中文名:陳氏美)、胞兄林昭 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相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05頁、第107頁、調偵卷 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第80頁),並有 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通助之父洪金山109年11月25日警詢證述(相 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109年11月26日偵訊證述(相卷第93頁、 第9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相卷第27頁、第29頁)。 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1份(相卷第31頁)。
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相卷第3 3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39頁)。 ⒏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 ⒐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相卷第57頁至第85頁)。 ⒑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91頁、第92頁)。 ⒒雲林地檢署109醫甲字第4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7 頁)。
⒓勘驗現場筆錄1份(相卷第103頁、第104頁)。 ⒔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⒕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1頁)。
⒖相驗暨現場勘查照片52張(相卷第140頁至第151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相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
⒘刑案現場照片46張(相卷第167頁至第211頁)。 ⒙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相卷第213頁、第214頁)。 ⒚證物清單1紙(相卷第215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30590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217頁)。
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1紙(相卷第219頁)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 305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調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調偵卷第5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檢里所嘉監鑑字第1100141588號函1紙
(調偵卷第63頁)。
現場暨報廢車輛照片6紙(調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即洪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此由後擦撞洪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為:「一、柯甯耀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經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農耕用車,為肇事主因。二 、洪通助駕駛農耕用車,清晨行經路段,後方未裝設(開啟) 燈光等安全設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按,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洪通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 亡之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乃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洪通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 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員警就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亦記載「否」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在卷可 查(相卷第23頁、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洪通助喪失寶貴生命,洪通助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過 失情節,以及已與洪通助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再考量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參以被告其自
陳高中畢業,在台塑工作,每月收入近新臺幣5萬元,尚需 扶養配偶、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