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1號
ULDM,110,交訴,6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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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秋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錡秋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錡秋華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上開路段1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貿然 超車前行,適有林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錡秋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林 昭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與安全間隔,往左偏行,2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林昭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年 月4日17時1分許死亡。錡秋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昭宏之女林珮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錡秋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慈、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人姚信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勘(相)驗 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相驗照片14張、車損照片50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 5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均認為:一、林昭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與安全 間隔,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肇事前路口 闖紅燈皆有違規定);二、錡秋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0年3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34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8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8頁 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再被害人林昭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結果,既係由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 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 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 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 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確屬重大; 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公務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考量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居家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家庭經濟狀不佳(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 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分期賠償等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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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