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貴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6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認罪 ,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 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林世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貴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沿海44東28J9542FB94」號 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 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慶華騎乘自行車,沿雲 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暫停 在右側路旁,林世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自後追擦撞丁 慶華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車輪,致丁慶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血胸 、右膝、左小腿、左腕、頭部、背部、臀部、左肩多處擦傷 等傷害。詎林世貴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 逸。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慶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被告主張於案發當時因心臟疼痛,駕駛車輛趕回家服用心臟病藥物,並未發現有碰撞人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慶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血胸、右膝、左小腿、左腕、頭部、背部、臀部、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電腦斷層影像1張。 4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案發前即109年4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30巷濟玄宮旁,在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開啟頭燈,惟其車行穩定,並於路口顯示左轉燈光,但無從證明其心臟病發,而且其當時意識應該是清醒之事實。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未注意開啟頭燈,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8月11日嘉鑑字第1090147417號函1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 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26044號函文暨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 被告雖有心血管疾病病史,然其於本件車禍前最近1次,係於109年2月2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一般內科就醫,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晚間在其住處並未就醫,且其遲至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4日,始分別至義鉉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但無從證明被告於當禍當下心臟病發,而且其並未因心血管疾病導致其視力模糊之事實。 義鉉診所109年10月22日函文暨病歷表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1月2日澄高字第1092699號函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5338號函文暨病歷影本1份、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10年5月5日(110)和信公共字第224號函文影本1張。 109年10月2日、同月28日職務報告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