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廖晉毅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56縣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五魁鄉156縣道22047 8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告訴人程翔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右手肘及 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