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9號
ULDM,109,訴,76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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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6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晟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晟鴻與共犯管閎信〈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2次)在案〉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 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 「車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將提款卡由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寄送予被告楊 晟鴻,「部長」並透過微信指揮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 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南火車站旁某博物館轉交予 管閎信,由管閎信持提款卡依據「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管閎信提領所 得款項後,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楊晟鴻,再由被告 楊晟鴻扣除發給管閎信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酬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由 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 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報警,員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晟鴻於108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共犯管閎信(由檢 察官另案起訴)、羅仁澤(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1年8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08年7月4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以電話施用施術,致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共犯羅仁澤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於 108年7月4日夜間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楊晟鴻,再由被告楊 晟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為警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楊晟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楊晟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主要係以共犯管閎信羅仁澤之 證詞、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晟鴻固承認其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曾與管 閎信、羅仁澤在臺中、南投共犯詐欺犯行,並有於108年7月 4日深夜12點左右,到西螺找管閎信談論事情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曾在雲林向管閎信羅仁澤收取詐欺款項,先前 管閎信在臺中看守所遭羈押時,上手林界鋐曾去會面,並要 求管閎信把所有罪責都推給伊,所以管閎信才會指認伊為本 件共犯。至於羅仁澤應該是記錯了,羅仁澤之前在另案亦指 述伊在新竹共犯詐欺案,後來經檢察官查明伊不是共犯,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在附表一所示案件中,雖曾承認為 共犯,但當時是因伊遭羈押在基隆看守所,想要交保,因此 對於警察所詢問案件均表示承認。後來交保後,林界鋐又威 脅伊要幫其扛罪,其會給伊一個月幾萬元費用,若不從,其 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在偵查、準備程序中才又持續承認 。但後來林界鋐都沒有依約給伊錢,所以伊不想幫忙扛罪, 才說出實情,伊確實均沒參與附表一、二之詐欺犯行,應為 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 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嗣



管閎信羅仁澤提領款項等事實,然上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管閎信羅仁澤提領款項後,究係將款項交付予何人 ,職是,尚難遽認被告楊晟鴻定為本件共犯,其理至明。二、承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楊晟鴻為本件共犯,乃係依管閎信羅仁澤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管閎信羅仁澤之證詞,或先 後證述不一,或存有瑕疵,均尚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㈠管閎信部分:
  ⒈108年8月15日及23日警詢時均供稱:被告楊晟鴻在斗南交 付提款卡,叫其去領款,其前去臺鐵斗六車站領款,再坐 計程車去斗南的肯德基廁所內 ,將金錢及提款卡交付予 被告楊晟鴻云云(見臺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 )。
  ⒉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斗南並無肯德基門市乙 情,其改稱忘記是在斗南還是斗六將金錢及提款卡交給被 告楊晟鴻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卷第50頁)。 ⒊109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後沒有印象是在 斗交何處交給被告楊晟鴻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 號卷一第76頁)。
  ⒋10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將金錢及提款卡交付 給上手林界鋐,不是交給被告楊晟鴻,其在臺中看守所收 押時,林界鋐有去與其會面,叫伊把所有的罪都推給隊長 ,就是被告楊晟鴻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 第135頁)。
  ⒌110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微信暱稱「美 女」的人將提款卡用丟包方式交給其,後來其領款後,將 金錢及提款卡一起丟還去「美女」指定的車子輪胎那邊, 之前以為「美女」就是林界鋐,所以在109年3月30日審理 時才會說是交給林界鋐,後來發現「美女」跟林界鋐不是 同一個人。其不是將金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楊晟鴻,之前 林界鋐有叫其把罪推給被告楊晟鴻,當時收水的人是開黑 色的車子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85、291 、296、298、301頁)。
  ⒍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起訴書證據 清單內之錄音譯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12 頁)確實載明:林界鋐於108年7月17、18日至臺中看守所 接見管閎信,並向管閎信稱「你這部分,看你以後假設若 有,你就直接說隊長」、「我說你後面如果有怎樣就說是 他」、「反正晟鴻那邊都請好律師了,你後面真的有怎樣 就說是他,剩下的可以的就全部講他」等語。且證人林界 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時,亦證稱其與管閎信當時



確有上開對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59 、361頁)。
  ⒎綜上,可見證人管閎信上開證詞,不論收款地點、收款之 人均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憑信性顯有可疑,且其一開始 證述被告楊晟鴻是在斗南肯德基廁所內向其收款云云,惟 經查斗南實際上並無肯德基門市,其上開證詞顯有瑕疵。 又證人管閎信證稱當時收水的人是開黑色的車子乙節,然 被告楊晟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其沒有汽車駕照,不會 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68頁) ,核與證人林界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楊晟鴻 不會開車等語、證人羅仁澤具結證稱:沒看過被告楊晟鴻 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53、425 頁),益見證人管閎信之證詞所指述開車前來收水的人不 可能是被告楊晟鴻,應堪認定。再者,參之上開臺中看守 所之錄音譯文,明顯可見當時林界鋐係指示管閎信把所有 罪責都推給被告楊晟鴻,灼然甚明,據此可知,證人管閎 信日後在本件中指述被告楊晟鴻為向其收水之人云云,是 否真實,實有疑竇。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界鋐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不知108年7月4日在雲林收 水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49頁 ),自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晟鴻之認定。
 ㈡羅仁澤部分:
  ⒈108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將提款卡及詐欺款在雲林虎 尾鎮之不知名巷弄內交付給隊長,隊長就是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內編號6之人(編號6為被告楊晟鴻)云云(見虎尾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  ⒉109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其將錢交給隊長,綽號隊長 之 人不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其現在不能確定綽號隊長 之人就是編號6 之楊晟鴻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469號偵 卷第12頁)。
  ⒊110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印象有提款 ,但忘記是拿給誰,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個車手、另一個車 手是新竹人蔡忠諺、其通常都是跟蔡忠諺搭配一起工作、 其曾經有一次跟另一個隊長叫「齊天大聖」配合過,好像 是在臺中、其跟管閎信一起工作不超過5次、其確定有跟 楊晟鴻管閎信一起工作過,但不敢保證是否是108年7月 4日,也不敢保證是否在雲林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769號卷第417至423、431頁)。  ⒋證人管閎信於109年9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在斗南火車站附 近博物館交錢給被告楊晟鴻、其沒和羅仁澤來過虎尾云云



(見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卷第38頁)、又於110年10月 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108年7月4日沒有在雲林 看到羅仁澤、其沒有跟羅仁澤一起來雲林工作過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85、287頁)。  ⒌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第333至336頁), 載明羅仁澤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晟鴻為108年6月27日 在新竹向其收水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無法確認被 告楊晟鴻是否在108年6月27與其共犯該案云云,後經查與 羅仁澤共犯該案之人為蔡忠諺,亦據蔡忠諺供承在案,故 尚難認被告楊晟鴻涉犯該案等語明確。
  ⒍綜上,可見證人羅仁澤對於本件附表二向其收水之隊長是 否是被告楊晟鴻乙節,前後尚有指認不一之處,且如前所 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另有一個叫「齊天大聖 」之隊長與其配合過,其不確定是否有於108年7月4日在 雲林與被告楊晟鴻管閎信一起工作過等情,益徵其對於 本身之記憶充滿不確定性,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是否 真實,並非無疑。再者,起訴書就附表二之犯行,係認定 被告楊晟鴻管閎信羅仁澤共犯此案,惟此部分亦據證 人管閎信否認有參與此案,而證人羅仁澤亦不敢確定其究 有無與管閎信共犯此案,益徵證人羅仁澤之記憶或有誤記 之可能。且觀之證人羅仁澤管閎信上開證詞,分別係稱 其本身交錢給被告楊晟鴻,然交錢地點則不一致,足認到 底是何人在何地負責將本件款項交付給被告楊晟鴻,互有 矛盾,顯有疑義。復參之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 羅仁澤先前亦曾在另案詐欺案之警詢時,指認被告楊晟鴻 為共犯,後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確定,嗣經檢察官查證後 則認定被告楊晟鴻並非該案之共犯,準此,益證證人羅仁 澤之記憶並非完全可信,實難以其證詞遽論被告楊晟鴻定 為附表二收水之共犯無疑。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 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管閎信雖曾供稱被告楊晟鴻為 附表一犯行之共犯,而被告楊晟鴻亦曾自白其為該案之共犯 ;及證人羅仁澤管閎信亦曾指認被告楊晟鴻為附表二之共 犯等情,但仍均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 採認。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管閎信一開始於警詢供述被 告楊晟鴻是在斗南肯德基廁所內向其收款云云,該交付地點 顯有瑕疵,然被告楊晟鴻於108年11月12日警詢時,亦是附 和證人管閎信之說詞,並未發現錯誤,足認被告楊晟鴻辯稱 當時為求交保,警員問什麼其都承認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 信,再參諸被告楊晟鴻管閎信林界鋐等人之前科紀錄表 ,其等另共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則被告楊晟鴻所辯林界鋐 施以利誘及威脅,要求其扛罪,亦非絕無可能,更何況,證 人管閎信嗣後又翻異前詞,已見前述,職是,尚難僅因被告 楊晟鴻曾承認犯行,即遽論其為本件附表一之共犯。至證人 羅仁澤管閎信之證詞,如前所述,其等先前所述就到底是 何人在何地負責將本件款項交付給被告楊晟鴻,互有矛盾, 顯不可採信,且證人羅仁澤嗣後亦翻異前詞,而證人管閎信 嗣後既否認其本身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又如何能正確指認 何人為共犯?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顯不可採,職是,自 亦難遽認被告楊晟鴻確為本件附表二之共犯。  四、再參之被告楊晟鴻、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前科紀錄表,其 等均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且足跡涉及臺中、南投、新竹等地 ,復參諸其等上開所述,其等間之搭配亦非固定不變之組合 ,則在次數、日期、搭配人數之異動下,證人管閎信、羅仁 澤之記憶出現混淆或誤記之可能性,並非完全不可能,益證 尚難以證人管閎信羅仁澤曾指認被告楊晟鴻為共犯,即遽 採為真。本件審酌全部卷證,除上開證人管閎信羅仁澤曾 為不利於被告楊晟鴻之瑕疵陳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楊晟鴻有何共謀、參與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 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瑕疵陳述,遽認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



本件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楊晟鴻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晟鴻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楊晟鴻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智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二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提領地點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 續付款 須依指示 終止付款 108/7/4 20:32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虎尾鎮農會ATM 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 須依指示 取消匯款 108/7/4 21:7 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 (含左欄1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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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