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1號
MLDA,110,交,8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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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110年度交字第81號
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舫
訴訟代理人 王杰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竹監苗字第54-ZCA842068號、110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54-ZBB86
0239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因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本院
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竹監苗字第54-ZCA842068號、110年10月 8日竹監苗字第54-ZBB860239號裁決書均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7公里處時, 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2.6公里處 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泰安分隊)舉發,再由被告於 110年11月3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CA842067、 第54-ZCA842068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就第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原告另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26.3公里處時,自 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6.2公里處時, 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造橋分隊)舉發,再由被告於 110年10月8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B860238、



第54-ZBB860239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 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就第2份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而提起本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日係因後車逼近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 有壓迫感覺,另因本件係民眾檢舉,可否提供檢舉人設備確 認儀器是否標準,原告擔心影片有無經變造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於當日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原告上開行為 地點、時間互異,而屬不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 ,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80卷〈下同〉第116至118頁,不爭 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7頁車籍資料),行經國道1號北向1 73.7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國道1 號 北向172.6公里處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第116、56頁勘驗筆錄)。 ⒉原告上開行為於110年9月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泰安分隊於同 年10月1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均 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 用方向燈)」(第65至67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月 18日送達原告(第73至75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其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 54-ZCA842067、第54-ZCA842068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7 至79頁裁決書,第2份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上開裁決書均 於同日送達原告(第89頁送達證書)。
⒊原告另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126.3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下午3時18 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6.2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第116頁、第5 6至57頁勘驗筆錄)。




⒋原告上開行為於110年9月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造橋分隊於同 年9月1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認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第69至7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原告(第109至111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 -ZBB860238、第54-ZBB860239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 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1至 83頁裁決書,第2份裁決書即原處分二),上開裁決書均於 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第91頁送達證書)。 ⒌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 數1點(第3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上開先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 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 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 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 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 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 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 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 質上之類似性,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 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



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 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⒋,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故該款既 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 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 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連續處罰。故依不爭執事項⒈、⒊,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分 別於:⑴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173.7 公里處、⑵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172.6公里處 、⑶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126.3公里處、⑷同 日下午3時18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126.2公里處,均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標準,被 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上開⑴、⑶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 處罰(已相距6公里以上,且相隔6分鐘以上),惟就原告上 開所為⑵、⑷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分別與上開⑴、⑶所 示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後,上開違規地點⑴、⑵ 及違規地點⑶、⑷間均未經過交流道(第116頁勘驗筆錄), 自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而不得連續處罰(即原處分 一、二)。
㈡爭點二:
 ⒈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 即屬有據,爰將該等裁決書撤銷之。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檢舉人使用之儀器等語(第118頁), 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 ,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 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 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 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 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民眾檢舉舉發既未限定須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之 ,被告即無庸提出檢舉人使用之儀器供檢視是否符合標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0、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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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