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行政訟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21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事件,起源於原告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苗栗縣 政府(下稱被告機關)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分別以府環水字 第1060044637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增 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 )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地號土地 )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1060044638B號公告(見本 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增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公司為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之汙染行 為人後,被告機關再於109年2月24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5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府環水 字第109000951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命原告連 帶繳納已支出之440-1地號土地及687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及土地管制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 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新臺幣35萬4517元(下稱原處分, 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命第三人進鈦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於109年5月22日以環
署訴字第109002248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 頁反面)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三、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機關於106年11月5日以府環水字第10 60044637B號公告增列原告及第三人進鈦公司為440-1地號土 地之汙染行為人,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 以107年5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84號訴願駁回決定,原 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6號受理在案,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在卷足憑,茲因本件裁判之前 提,牽涉原告是否為440-1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本件宜 停止訴訟以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原審案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依前 開規定,爰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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