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詹前裕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昇博(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葛雪娥(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宇舜(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育睿(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雅茹(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明照(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佑任(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筠昕(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文銓(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芸芳(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聰(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志(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子晴(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若妤(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黃瑞妹(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佳玫(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祥(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致豪(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致昇(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
被 告 廖淑如(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秀鳳(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秀枝(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吳廖秀卿(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哲田(即劉桂花之繼承人)
劉張麗芬(即劉桂花之繼承人)
蔣張麗春(即劉桂花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徐榮吉(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徐政得(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徐協進(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徐子平(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黃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吳廖秀卿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綢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桂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黃鈺青,並按應有部分3 分之2、3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黃鈺青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劉阿綢、劉桂花死亡後,劉阿綢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劉桂花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未就劉 阿綢、劉桂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繼承 人分別就劉阿綢、劉桂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 土地之北、東、南三側均為同段955地號土地附連圍繞,該9 5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家人共有,且被告黃鈺青為原告之配偶 ,若由原告及被告黃鈺青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日後原 告便能將955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建築先人紀念館。 反之,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 計面積僅各為15.83平方公尺,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故原 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鈺青取得,其等再補 償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地價,較能整體利用土地, 此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阿綢、劉桂 花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綢、劉桂花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 歸原告、被告黃鈺青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 。⑶原告、被告黃鈺青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劉阿綢 、劉桂花之繼承人。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第371頁)。
二、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劉張麗春辯稱:對於原告主張的分 割方案無意見,願與原告訴訟外再洽談買賣,判決後方便其 等日後收購系爭土地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阿綢、劉桂 花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被告張昇博等人、編號2 所示之被告張哲田等人,均未 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除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劉張麗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綢已於民國76年7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原共有人劉桂花於74年6 月2 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均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阿綢、 劉桂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應先就被繼承人劉阿綢、劉桂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土地狹小,臨卓蘭鎮仁愛路,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之庭院,做為汽車通道使用,系 爭土地北、東、南三側為同段955地號土地圍繞等情,經 本院於110年5月5日協同兩造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量人員勘 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並 有大湖地政測量人員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卷第225至234、
23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配偶黃鈺青之應有部分各為54 分之24、54分之12,合計高達3分之2,系爭土地做為原告 房屋之庭院及通道,如將系爭土地分由其等共有,除符合 使用現況,及可讓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共有之955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外,亦可避免原物分 割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之缺點,且被告等人均未就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將系爭土地分歸伊與配偶被告黃鈺青共有,由其等以 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 事務所斟酌該區不動產供需及交易慣例、影響價格之區域 、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得 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權利價 值變動,計算出如附表二之找補金額明細表,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阿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吳廖秀卿。 18分之3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2 劉桂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 18分之3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3 詹前裕 54分之24 4 黃鈺青 54分之12
附表二:應提、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應受補償金額(公同共有) 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吳廖秀卿應受補償金額(公同共有) 合 計 原告詹前裕 應提補償金額 389,586元 389,587元 779,173 被告黃鈺青 應提補償金額 194,794元 194,793元 389,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