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號
MLDV,110,訴,7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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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謝智傑
被 告 吳家堡


吳家舜

林招妹

吳貞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99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 年9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家舜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於99年9月2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招妹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家堡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堡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代償卡、償勝 金與信用貸款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迄109年8月26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9,183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吳家堡之被繼承人吳盛康於99年7 月24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吳家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吳家堡為避免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被告於99年9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由被告吳家舜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全部,被告吳家舜嗣於同年月27日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5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6年6月21日將附表編號4 、5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招 妹,亦將如附表編號6建物贈與被告林招妹。被告吳家堡 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其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 吳家舜。被告等5人之系爭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參加人陳以:同原告主張。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舜則以:被告吳家堡以開計程車為業,且嗜賭成 性、揮霍家當,當初即要求吳盛康賣掉土地供其還賭債, 吳盛康遂於95年5月10日以696,400元為代價出售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地號森林地予訴外人謝發金、謝堃 城,再將部分價金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家堡,供其還債 ,並言明被告吳家堡日後不能分家產。另吳盛康與被告吳 貞婷、吳貞美溝通過,她們同意不繼承家產,且被告吳家 堡當時已欠債行蹤不明,而且當初花31萬元購買附表編號 2、3土地時,其幫忙出8萬元,故吳盛康指示該土地歸我 。又如附表編號6、7建物要給我一半,另一半歸訴外人即 吳家堡的兒子吳玟銓、吳玟賓,後因找不到人且其2人欠 債,故無法過戶。另被告林招妹稱年紀大沒保障,我才把 如附表編號4、5土地及編號6建物過戶給她。被告等5人間 之系爭協議非無償行為,且係經被告吳家堡簽名同意,財 產均為被告吳家舜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貞婷、吳貞美林招妹則以:吳盛康說過賣地的錢 拿50萬元給被告吳家堡田地要給被告吳家舜,建物要給 吳玟銓、吳玟賓。當初買地時,被告吳貞婷也有出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家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家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等, 迄109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25,978 元及其 利息(見本院卷第20-22 頁) ,且積欠票款143,852 元 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吳家堡自99年迄 今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⒉被告吳家堡之被繼承人吳盛康業於99年7 月24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6頁) ,遺有系爭遺產。而吳盛康之繼承人 為被告林招妹( 配偶) 與被告吳家舜、吳家堡、吳貞婷 、吳貞美( 子女) ,法定應繼分各1/5 ,且皆未拋棄繼 承(見本院卷第55-72 頁、第35-42 頁)。 ⒊被告等5 人於99年9 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協議由被告 吳家舜取得系爭遺產全部,並於同年月27日為分割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第55-72頁)。
⒋被告吳家舜於106 年6 月21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招 妹,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告林招妹(見本院卷第189-215 頁)。
⒌被告等5 人訂立系爭協議,被告林招妹、吳家舜、吳家 堡均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見本院卷第67 -69 頁) 。
⒍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因調取地籍資料而知悉上情,並 於同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227 頁 ),未超過一年法定除斥期間。
㈡兩造爭執事項:
吳盛康過世前,有無分配財產予被告吳家堡? ⒉被告等5人間訂立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⒊轉得人即被告林招妹受讓如附表編號4 、5 、6 不動產 權利時,是否知有撤銷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盛康過世前,未分配財產予被告吳家堡:   被告吳家舜抗辯:被告吳家堡以開計程車為業,且嗜賭成



性、揮霍家當,當初即要求吳盛康賣掉土地供其還賭債, 吳盛康遂於95年5月10日以696,400元為代價出售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地號森林地予謝發金、謝堃城,將 價金50萬元交由被告吳家堡還債,並言明被告吳家堡日後 不能分家產云云。惟查,證人即買家謝發金具結證稱:我 先前向吳盛康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係透過仲介接洽,僅與吳盛康於簽約、看界址時見面 2次,定金係交予吳盛康,買賣價金第1筆40萬元係匯到吳 盛康之帳戶,第2筆16萬元係匯到林招妹之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42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買賣價款均係匯到 吳盛康、被告林招妹之帳戶,無法證明吳盛康生前事先分 配5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家堡。而且被告吳家舜也自承:我 父親拿50萬元給被告吳家堡,這部份沒有人知道,我不在 場沒有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吳貞婷陳稱: 吳盛康賣掉土地後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 上揭被告均未親眼目睹吳盛康生前曾分配50萬元予被告吳 家堡。此外,被告等5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家 舜抗辯:吳盛康生前已分配5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家堡云云 ,難以採信。
  ㈡被告等5人間訂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吳家堡已繼承系爭遺產,而與其餘被告公同 共有時,系爭遺產已失其人格法益特質,而為財產上權 利,故原告得提起系爭分割協議之撤銷訴訟。
   ⒉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協議約由被告吳家舜獨得全部遺產等情,有系爭 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其餘被告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吳家 舜雖抗辯:當初花31萬元購買附表編號2、3土地,其 幫忙出8萬元,所以吳盛康說土地歸我云云。惟被告 吳家舜就其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述土地既 登記為吳盛康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 規定,上述土地即屬吳盛康所有及死後之遺產,非被 告吳家舜所有。故被告吳家舜前揭抗辯,不影響系爭 協議形式上為無償行為之認定。
    ⑵又查,被告吳家舜陳稱:經溝通過,被告吳貞婷、吳 貞美為女生不用繼承,被告吳家堡行蹤不明找不到人 ,且吳盛康稱房地要給大房、二房各1/2,但二房不 給被告吳家堡,要給被告吳家堡的兒子吳玟銓,我要 過戶給吳玟銓,但一直找不到人,又我母親被告林招 妹稱年紀大沒有保障,我才將部分房地過戶予被告林 招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被告吳貞婷陳稱 :吳盛康跟女兒說,被告吳家堡之兒子沒有房子,要 給他們住,吳盛康田地給被告吳家舜,後方房子要 給2個小孩,吳盛康有跟我拿錢整理田地,所以房子 也有抵押給我,吳盛康勞保也放在我這裡,也一直跟 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揭被告所陳, 可知被告吳貞婷亦有照養父親及支付生活費,但其與 被告吳貞美皆因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未分得任何遺 產。且吳盛康本意是由大房、二房男丁各分田地、建 地,惟全部遺產均悉數登記於被告吳家舜名下,被告 吳家堡或其兒子均未取得登記任何遺產。再者,觀諸 被告吳家舜事後又將部分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繼承 人即其母被告林招妹,可知其母本應獲得部分遺產,



方屬公平,準此,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當時,各繼承人 理應各自分得遺產,方具對價關係。此外,被告吳家 舜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獨厚於其他繼承人,可單獨獲 致全部遺產。綜上,其他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均 未分得吳盛康之遺產,可認被告5人間之系爭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為有理由。
  ㈢轉得人即被告林招妹受讓如附表編號4 、5 、6 不動產權 利時,知有撤銷原因:
   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家舜於106 年6 月21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招妹,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林招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 被告林招妹自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轉得人。   ⒉被告吳家舜雖抗辯:其等不知道被告吳家堡與銀行有借 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吳家舜原陳稱:被告吳家堡以計程 車為業,又有賭博,揮霍家當,於79至87年間,屢以房 地設定抵押供其購車還賭債,被告吳家堡行蹤不明找不 到人,吳盛康稱被告吳家堡需還賭債,今後不可分產, 我推斷他應該不只跟銀行借貸,應該還有欠討債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20、327、329頁)。被告吳貞婷陳 稱:被告吳家堡也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足見被告吳家堡之家人對被告吳家堡無法償債、到處躲 債之事,知之甚詳,故僅約由被告吳家舜分產。而被告 林招妹為被告吳家堡之母親,共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又系爭分割協議作成時,被告吳家堡與被告林招妹均設 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證物袋),而原告對被告吳家堡之催繳通知均係 寄至其戶籍地,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27頁), 復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母子設籍於同址,再參諸被 告吳家堡長期在外藏躲未返家,益證被告吳招妹對於被 告吳家堡積欠原告等銀行債務乙節,不可能毫不知情, 故堪認被告林招妹受贈取得如附表附表編號4 、5 、6 不動產權利時,知悉系爭協議僅約由被告吳家舜分得全 部遺產,被告吳家堡分文未得,有害及被告吳家堡之債 權人。被告吳家舜抗辯:其等不清楚被告吳家堡對原告



負有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⒊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既經撤銷,且被告林招妹受讓如附 表編號4、5、6不動產權利時,知悉上開行為有撤銷原 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被告吳家舜 、轉得人被告林招妹回復原狀,分別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於99年9月15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9月27 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吳 家舜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於99年9月2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招妹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 土地,於10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1 1166地號土地 822 全部 2 1170地號土地 1169 3 1171地號土地 208 4 1212-1地號土地 13 2/4 5 1212-3地號土地 237 全部 6 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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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