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2號
MLDV,110,訴,44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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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 告 黃子勳
黃桂美

蕭月桂
黃曉云
黃昭雯
羅桂財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被 告 范姜志雄

范美貞

范宇青
范美慧
羅儷尹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羅琦雁

賴文政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賴惠玲

林昇(林明鴻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黃敏慧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羅琦雁賴文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林明鴻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昇,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拋棄繼承公 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33至239、259頁),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林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6、676-2 、676-3、6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之土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土地 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 、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繼承黃運源而共有系爭地上物 ),未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琦雁賴文政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 第366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黃運源所有,黃運源死 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黃運 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至125、285、 311至317頁)及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資料(納稅名義人為黃運 源)、空照圖、110年10月1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83、289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陳明 或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如附圖即110年10月1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18.59平方公尺土地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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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