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邱炳嘉即炸饗山海工作室
邱炳嘉
邱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908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炳嘉即炸饗山海工作室邀同被告邱炳嘉、 邱彥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2月18日共向 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4 紙,約定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詎被告邱炳嘉即炸饗山 海工作室自110年1月3日、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 人之1人 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編號 種類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借據 73,793 年息1.420% 自11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 自11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借據金額75,000元,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 2 借據 24,598 年息1.420% 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 自110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25,000元,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3 借據 664,138 年息1.420% 自11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 自11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借據金額675,000元,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 4 借據 221,379 年息1.420% 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 自110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225,000元,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