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紀錦雲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紀岳彤
被 告 阮氏仁
訴訟代理人 紀宇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 農會)103年6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分期款1 萬24元。
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鍾智堯109年7月24日借款30萬 元之分期利息7,500元。
三、訴訟費用1萬7,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後,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 外人頭份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被告有承諾 原告其會負責還款,嗣被告利用原告目不識丁,在不清楚契 約內容之情況下,要求原告簽發借據,並向原告表示「你就 簽,簽了不會死,你就簽,我會負責」,原告簽名後,被告 又於109年7月24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鍾智 堯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 款),而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取,全部皆由被告取走,詎被 告並未履行承諾,經原告向頭份農會查證,截至110年9月15 日止,尚欠餘款79萬1,610元未清償,被告自110年6月起, 連續4個月未處理還款事宜,原告屢次接獲頭份農會催繳電 話,且頭份農會已於105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但 未聲請強制執行,鍾智堯則業已請求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唯一棲身處所,原告目前因疾病纏身,已無多餘心力 繳納貸款,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 造女兒紀宇濃生活費,被告才不繳貸款,惟紀宇濃已年滿20 歲為成年人,應可自己工作賺錢,原告已無給付生活費之義 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並未說我要負責還款,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我 還不出來,原告要幫忙還,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原告,我是 保證人,從借款開始到110年5月全部貸款費用都是我繳納的 ,但自110年5月開始原告不願意給付紀宇濃之學費及生活費 ,此部分之費用變成由我單獨負擔,因無法同時負擔紀宇濃 所需費用及清償借款,故自110年5月後之貸款費方由原告繳 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94至95、1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0日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188萬元、債 務人原告、債務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7 月3 日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頭份農會,另於109年7 月24 日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務人原告、債務額比例1/ 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7月20日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智堯。
⒊兩造與頭份農會於103年6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告與頭 份農會於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向該會借款150萬元,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迄今該筆借款尚有餘額79萬1,610元未清償。 ⒋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授權 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領款收據(指定匯款 帳戶為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付鍾智堯, 同日並由陳秋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⒌頭份農會之貸款原告自110年5月至11月共繳納7個月,其餘貸 款之分期款、鍾智堯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都要由被告負責清償? 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本院勘驗兩造於本院家事庭另案離婚訴訟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錄音檔案結果,被告自承第1、2筆借款分別是因被 告母親、父親過世方為借款(卷第130、132頁),且原告當 庭向被告表示:「妳答應我說,我會還」,被告則回稱:「 我有還啊」(卷第134頁),並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答應 原告要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確曾承諾負 責償還系爭借款,被告亦當庭自承:「(勘驗結果似乎顯示 被告有答應要負責還150、30萬的貸款,後來是因為原告不 付女兒的生活費,所以被告才不依約繳納貸款,是否如此?
)對。」(卷第121頁),則被告確曾答應原告要負責償還 系爭借款,堪以認定,且被告應負責償還者,自包括借款之 本金與利息。
㈡爭點二
第1筆借款每月分期款之金額為1萬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自承應付鍾智堯之每月利息為7,50 0元(卷第91頁),而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借款 (包含本金與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第1筆借款之分 期款及第2筆借款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另縱使原告曾答應 被告每月給付紀宇濃1萬元生活費而不履行,亦與系爭借款 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之約定無關,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互為抵銷之 債務,限於債務人與債權人相同,僅地位互換者。因兩造約 定系爭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約定之債權人為頭份農會、鍾 智堯,並非原告,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紀宇濃生活費1 萬元該約定之債權人為紀宇濃,亦非被告,故二項債務之債 權人、債務人均不相同,不得互為抵銷,故原告縱使違約不 付紀宇濃生活費,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向紀宇濃給付,不得 以此逕為抵銷被告依約應償還頭份農會、鍾智堯之貸款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