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意思表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0號
MLDV,110,訴,37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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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邱瓊煥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麥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意思表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69年4 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 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 之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400戶建物,林水河則以地主 所提供之土地與被告合辦,再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 勞工住宅。邱茂隆並於68年9月26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 頭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興隆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售供國民住宅使用。其後,被告於71年9月10日以 苗工福字第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知苗栗縣政府:「本 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 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 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 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内示 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等語,苗栗縣政 府遂於71年9月13日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土地 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内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惟 據苗栗縣政府73年4月4日核發之興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該 社區僅建286戶,基地面積僅為4.1293公頃,經比對後系爭4 筆土地並未包含在基地範圍內,亦未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 。嗣被告於79年5月20日由總幹事林明仁召集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與地主重新協議並作成「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 還地主使用」之決議,原告曾於110年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 請被告履行系爭會議決議,於文到7日内發函請求苗栗縣政 府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國民住宅」註記,卻遭拒絕。



㈡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二、地主提案:……㈡未興建之土地請總 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還地 主自由使用。……決議:雙方同意地主之意見。」,可知被告 同意通知苗栗縣政府就未在基地範圍内之土地塗銷註記。系 爭811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加811-1地號,前開土 地既不在基地範圍內,原告自得就811-1地號土地依兩造債 之關係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去函苗栗縣政府撤銷系 爭函文請求註記之意思表示。又倘認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觀諸邱茂隆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同意 供售土地之前提係作為「興建國民住宅」之用,此為民法第 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最終興建完成之 建物並非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1號 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 駁回上訴,於97年9月2日確定。是邱茂隆所附之解除條件於 97年9月2日成就,其「同意」失效,原告亦得以「同意」失 效為由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自97年9月2日起算迄今未逾15年,原告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於71年9月10日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所為請求加註 國民住宅用地之意思表示,業經苗栗縣政府受領而生效,被 告如何再向苗栗縣政府撤銷業已生效之意思表示?或要依據 何法律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縱有民法意思表示瑕疵規定之適 用(如詐欺、錯誤等),撤銷權亦早逾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發函之 目的,在於取回系爭4筆土地,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0號民事判決) 所示「……苗栗縣總公會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等内 容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 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 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 記……」、「……㈦又按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 件系爭4筆土地既均自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為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



記之塗銷,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4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 記,尚屬無據……」等理由以觀,縱然被告去函苗栗縣政府, 亦完全不可能達到原告所欲企求之訴訟目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此外,系爭會議紀錄之名稱為「頭份鎮興隆社區乙區會議紀 錄」,所使用之用語為「請總工會呈請」,且另載「本會議 紀錄係個案辦理,不影響甲、丙區之協議」之内容,可知此 乃興隆社區之會議決議,並非被告内部之會議決議,亦非被 告與原告間之協議。換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或協 議,系爭會議紀錄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系爭會議紀錄之 內容為「請總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除國宅用地之 限制」,亦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 撤銷71年9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之意思表示」;該會議 紀錄作成之時間為79年5月20日,如原告得依此份會議紀錄 請求被告履行一定行為或為一定意思表示,此一請求權亦已 逾15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3-64、103-105、128頁):   ㈠訴外人邱茂隆(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樹等6人於69年4 月6日與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 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水河等人合建 ,而林水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被告合辦興 隆勞工國宅社區。
㈡被告於69年10月20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 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 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苗 栗縣頭份鎮興隆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 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勞工國 宅社區。
㈢被告於70年7月1日與恒福建設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 「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㈣邱茂隆為當時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系爭4筆土地均自該土地分割出來,而為原告所繼承。 ㈤被告於71年9月10日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本會所 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 栗縣頭份鎮興隆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 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 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



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苗栗縣政府於 71年9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 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 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明仁為其當時之總幹事, 但辯稱該會議決議非屬兩造間之協議,林明仁亦無代表被告 作成決議之權限等語(見卷第127-128頁)。觀諸系爭會議 紀錄之內容(見卷第47-49頁),其名稱為「頭份鎮興隆社 區乙區會議紀錄」,召集人記載「林明仁」,並無其為被告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註記,出席人員為李天(代理李棟樑)、 李永樹、邱茂隆、邱瓊鑑、劉永基、邱懋英等人,會議事項 分為乙區李棟樑之提案及地主提案兩項,前開提案對於工程 墊款及交付過戶書類等問題有不同意見,地主提案中第㈡點 並記載「未興建之土地請總工會呈請縣政府去函有關機關解 除國宅用地之限制,交還地主自由使用」,決議則記載「雙 方同意地主之意見」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 第31-33頁)。由上可推知,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應係為 處理乙區李棟樑與地主間有關工程墊款及交付過戶書類之問 題,該決議所載「雙方」同意地主之意見,似應指李棟樑與 地主雙方,是否包含被告在內,實非無疑。此外,林明仁並 未以被告之名義召集或出席系爭會議,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 述地主提案第㈡點之內容,有代理被告為承諾之權限,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會議決議之拘束,即難遽採。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決 議係於79年5月20日作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況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 之撤銷權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本會所籌供 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興隆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 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 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 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等語,而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有何法律規定之撤銷權存在且現仍得 以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亦乏依據,不 應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邱茂隆同意提供土地之前提,係作為興建國民住 宅之用,是於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興建完成之建物非國民住 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系爭 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應於97年9月2日成就,原告得以「同意」 失效為由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
 ⒉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而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邱茂隆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內文為:「右列 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 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 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 政府。以上各項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附印鑑證明 乙份」等語(見卷第37、117-119頁)。經核前開同意書並 未要求土地上所建之國民住宅須合於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之要 件,亦無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及約定失效之記載,原告更自 承本件原預定興建之住宅法源為「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 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性質 與國民住宅條例相似等語(見卷第113頁);足見前揭房屋 本非依據國民住宅條例而興建,邱茂隆出具系爭同意書時, 應無以其土地上之建物須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為條件。是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之住宅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系爭同意 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同意書業已失效為由 ,請求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3日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於聲請再開辯論狀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發函請求苗栗縣政府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塗 銷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 :「國宅用地」之註記等語。惟查,原告無從以系爭會議決 議及系爭同意書失效為由,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業 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原告之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向苗 栗縣政府函調相關使用執照卷宗部分,與其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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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