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MLDV,110,訴,10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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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原 告 賴炳華
訴訟代理人 洪麗香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取得被告賴明君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74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准聲請人代被告賴明君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嬌蓮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被告賴明君就苗栗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74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聲請承當訴訟等 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而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而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 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 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訴(卷一第15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而聲請人確有於110年10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被告賴明君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卷二 第13至61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土 地登記申請書),而被告賴明君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其訴訟 (卷一第465頁),惟原告表示被告賴明君出售上開房地應 有部分予聲請人,並未事先書面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優先購 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故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 訟等語(卷一第456、459頁)。則聲請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取得被告賴明君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且被告賴明君亦同 意由聲請人承當其訴訟,縱使原告爭執有侵害其優先購買權 之虞,然尚未經確認,且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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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