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范康偉
余梅蘭
范綱明
范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范源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余梅蘭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另將附表編號1及2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
告范康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
4萬6,225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萬5,035元,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萬5,035元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陳報門牌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號為何,並提出
上開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范源鴻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告范康偉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2,470.24 全部 1/4 154萬3,900元 2 門牌:苗栗縣○○鄉○○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37萬9,300元。 全部 1/4 9萬4,825元 3 車輛MI-0000-0000-裕隆-1487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3萬元。 1/4 7,500元 合 計 164萬6,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