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
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
三、原告如欲委任梁卓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
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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