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張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羽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王羽庭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