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林鎮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
二、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為「無」,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
,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三、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應補
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訴之證明文件。
四、被告林阿河、郭金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五、倘前開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