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謝其豐
受
告知訴訟人 余美齡
陳律融
陳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謝其豐及受告知訴訟人余美齡等間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2月1日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告知訴訟人余美玲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額1,50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
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而供擔保物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596,228 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596,
228 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
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
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4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銅鑼鄉)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芎蕉灣段157地號土地 58 260 全部 15,080 元 2 朝西段35地號土地 211.45 1,500 317,175 元 3 朝西段36地號土地 197.16 1,500 295,740 元 4 朝西段37地號土地 213.96 1,500 320,940 元 5 朝西段44地號土地 220.51 1,500 330,225 元 6 朝東段11地號土地 2,734.78 370 1,011,869 元 7 樟樹段627地號土地 961.39 610 1/2 293,224 元 8 西岡段794地號土地 674.65 1,500 全部 1,011,975 元 合 計 3,596,22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