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温承國
送達代收人 林禹維
被 告 王寶成
彭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寶成所有坐落同段1425-1、1420、1428-1地
號土地及與被告彭粉嬌所有同段1423、143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