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顏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 習王公司)購買「高職衝刺A專案數位教材」之數位教材課 程(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8,8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分3 5期,每期繳款金額3,68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被告簽立訂購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 (即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原告 自得依前開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對被告請求全部買賣價金及 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因學習王公司員工王文輝 推銷,向學習王公司訂購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但因被告為外 籍配偶且囿於學歷限制,遂與王文輝約妥,學習王公司須派 教師至家中指導孩子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共7日,否 則不購買,惟學習王公司僅派老師指導1日,則不再教學, 故被告自無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約定總價金為128,800元,自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 0月15日,分35期,每期繳款金額3,68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
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又學習王公司已交付系爭數位 教材課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等情,未據被告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訂購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請表 、分期付款單據及學習王公司函文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至78、81、83頁,司促卷第7、8、9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採認。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 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於簽約後,王文輝 前往其住處教學一晚,但其子仍不會使用,被告乃要求王文 輝前往教學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與其抗辯教學7日 為簽約條件即契約內容等情已有所齟齬;再者,據被告所簽 立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訂購人 與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訂購單契約書為主且經本公司 認證核可之內容為依據。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之其他事項,均 非本訂購契約書之一部分。【如學習顧問或業務人員個人口 頭承諾定期(每月/週)親自或派員免費到府輔導授課之情 事,或其他未以書面形式記載並經本公司認可且加蓋本公司 官章者之承諾主張,不生任何效力,一律與本公司無關。訂 購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張本公司違約,要求解約退貨。】」( 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抗辯王文輝有同意免費教學七日 乙節,亦並未記載於訂購契約書內(見本院卷第77頁),故 縱被告抗辯為真,教學7日亦非為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購買契 約之內容。從而,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既已交付被告,被告自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再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分期付款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 )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違反 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
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 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 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同時 ,受讓人得依其裁量視其需要,逕行向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見司促卷第8頁)。查被告與學 習王公司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學習王 公司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被告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被告第1期還款日為109年12月15日(見司促卷第9頁之分 期付款表),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則依前開分期付款 契約第9條及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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