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705號
MLDV,110,苗簡,70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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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益瑤
被 告 劉玉珍

廖啓良
廖柏順
廖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廖采香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代位人廖采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盛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廖采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2 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廖盛林逝世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廖采香及被告劉玉珍廖啓良廖柏順廖采婷均為廖盛 林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惟 渠等尚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未就附表一編 號1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無法拍賣,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 代位廖采香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代位人廖采香確有積欠原告152,502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9 至20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9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確原均為被繼承人廖盛林所有,而附表 一編號1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3遺產未辦 理保存登記(本院卷第123、43、51、73、175、17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函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10年11月15日函文),先予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則被繼承人廖盛林業於109年3月12日逝世(本 院卷第95頁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3至113頁),廖采香及 被告均為廖盛林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分 之1。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 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則 依上所述,原告對廖采香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廖采香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遺產部分執 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廖采香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廖采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從而: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故依上所述,廖采香與被告既尚 未就附表一編號1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即按廖采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 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 ,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廖采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廖采 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 1/7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1/7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采香 1/5 1/5(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 劉玉珍 1/5 1/5 3 廖啓良 1/5 1/5 4 廖柏順 1/5 1/5 5 廖采婷 1/5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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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