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涂輝源
被 告 魏建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年利率6%計算,惟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為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8年4月15日、票 面金額200,000元、票號CH460753號,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為 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50,000元、票號CH460754號之本票2 紙給原告,做為借款之憑據。惟被告借款後分文未還,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 23頁,已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