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14號
MLDV,110,苗簡,61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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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騰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秦宏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傅文德

劉樺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如證一 同意書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 項土地上之水泥塊移除。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 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之水泥 塊移除。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原告 所指通行權位置後,已確定其欲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而為更正,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260、260-1至-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均未接鄰公路,均屬於袋地。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鍾德賢(下稱鍾德賢),與未分割前之260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立吉黃立鎗(下稱黃立 吉、黃立鎗),於103年1月7日簽定協議書,約定:「鍾 德賢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4平方 公尺、持分全部,無條件提供如附圖黃色區域西邊預留3 公尺寬道路供黃立吉黃立鎗通行,鍾德賢如將此道路用 地移轉予他人時應盡告知義務,受讓人亦應無條件承受此 供通行之義務,此通行權亦及於黃立吉黃立鎗之受讓人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後,被告 並於106年11月6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劉樺 蔓、傅文德就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4平 方公尺同意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預留3米寬以借貸使 用方式未收取任何補償金供同段260地號所有權人通行。 」(下稱系爭同意書),而26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7日 先分割出260-1地號,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買受上開2筆土 地後,又陸續分割出260-2至-8地號土地。(二)被告早已同意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如系爭 同意書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之區域,原告雖非系爭同意書 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原告已自260地號土地之前手受讓 該通行權,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以主張該通行權 。距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開始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擺放水 泥塊阻止原告通行。爰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民法第78 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不是單純無償使用借貸,通行權是從系爭協議書而來



,且系爭同意書第3點約定在管線經過之區域需加強路面 鋪設,而附圖編號C1之水泥地面,有被告之排水管通過, 是為保護該排水管,故應無違反第6點之約定。又被告稱 不知有系爭協議書,然261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係於109年 1月間才施作箱涵完竣,在此之前260地號土地完全仰賴附 圖編號A1之區域通行,且無圍阻該區域,已然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區域係供260地號土地通行狀態之公示作用,被 告買受土地時必會詳細瞭解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自願受該通行 權之拘束。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4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附 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之水泥塊移除。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附圖說明四所載:現場水溝加蓋部分寬約為3.2公尺( 包含水溝外壁約35公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西 側水溝已加蓋,寬度達3.2公尺,且水溝加蓋延伸至922地 號即福義路,已足供通行之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 地已可連接至道路,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非屬 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
(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其第6點載 明:使用人除上要求外不得私自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挖 補。而依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已鋪設2.5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認為其鋪設,原告已違反同意 書第6點之約定,被告依同意書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 定自得收回道路使用權。若認被告先前之表示尚未明確, 再以答辯狀為收回之意思表示,原告之道路通行使用權既 經被告收回,其再主張通行,已無所據。退步言之,當初 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因26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因而被告同意無償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供26 0地號通行。如今260地號土地雖經分割,惟分割後之系爭 9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已有寬約3.2公尺之路面可供通行 至道路,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而借貸之目的係供26 0地號土地通行,惟260地號土地現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 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如原告主張尚未使用完畢,但原告使用迄今 已有相當時期,且系爭同意書未定有期限,於原告已有其 他範圍可通行至公路,自可推定原告已使用完畢,被告亦



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返還。縱原告主張無 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可隨時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通行權,並無理由。(三)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以主 張本件通行權。惟系爭協議書係為債權契約,且立約人並 非兩造,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也沒有收到系爭協議書,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 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理由。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買 受人明知簽訂同意書之過程,請求之法律關係是互易,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 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而系爭9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2、鍾德賢黃立吉黃立鎗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無償將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供260地號土地通行。 3、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將附圖所 示編號A1之區域供260地號土地通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有袋 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 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而系爭9筆土地為其所有 ,且鍾德賢黃立吉黃立鎗有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均同意無 償將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供260地號土地通行,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至50、25、53、54、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有 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必需係屬袋地始得 主張,如非袋地,縱另有其他較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之公 路可供通行,亦不得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2、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由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圖觀 之(見本院卷第51、152、161頁),260-3、-4、-8地號 土地,現應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其他地號土地並已開始建 造房屋,且系爭9筆土地西側之261地號土地原為水溝,然 已加蓋寬約3.2公尺,並鋪設至922地號即福義路,已有聯 通至鄰接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57、161頁)。雖261地號土地原為 水溝,然已加蓋,其上並設有人孔蓋,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加蓋後其路面寬度達3.2公尺,已 足以供車輛通行,此由原告在系爭9筆土地上已開始建造 樓房,所需之建材均由該加蓋之水溝通行運送可知。是原 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確有與西側之水溝加蓋產業道路鄰 接聯通,並非袋地,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3、又260-1至-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6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前段,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 ,亦僅得通行260-8、-3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之260-8、 -3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且260、260-1、-2、-4至-7地號土 地僅能通行260-8、-3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 筆土地得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所示編號A1 之區域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 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點之約定,故依民法第47 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查原告雖有於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鋪設編號C1所示之 水泥地面2.5平方公尺。惟係因被告之排水管路之2個鉛管 由該處通往排水溝,原告為免其排水管路之鉛管遭壓壞, 才施作水泥予以保護,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6、161頁)。  ⑵又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約定:管線經過之區域需加強路面鋪 設;第6點約定:使用人除上要求外不得私自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及挖補,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查被告所有之排水管(即管線)確有經過附圖A1區 域,且前開排水管路既係被告所有,由原告代為養護施工 ,而鋪設水泥鋪面,實屬利於被告,則原告鋪設如附圖C1 所示之水泥地面2.5平方公尺,應符合系爭同意書第3點之 約定,而無違第6點之約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借貸契約。
 2、被告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因系爭9筆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同意無償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供其通行。如今系爭9筆地號土地西側已有寬約3.2公尺之 路面可供通行至道路,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 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同意書前言載明:「立同意書人劉樺蔓傅文德就所 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4平方公尺同意如附 圖所示(黃色區域)預留3米寬以借貸使用方式未收取任 何補償金供同段260地號所有權人通行。」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係為借用為通行為目的,且未定有期限。
  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確有與西側之水溝加蓋產業道路 鄰接聯通,而得通行至922地號之福義路,且水溝加蓋後 之路面有3.2公尺,已超過系爭同意書同意通行之3公尺,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已有道路可供通行, 足認其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通行之目的 已完成,即縱不通行系爭土地,亦已有道路可供通行。  ⑷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係為借用為通行為目的,且未定有 期限,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則其借 用系爭土地通行之目的已達,被告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而被告已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 通知,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之區域有通行權,即無可採。




 3、至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而得通行附 圖所示編號A1之區域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有收到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或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在系爭 協議書之後,其同意之內容已有改變,即應以系爭同意書 之內容為兩造履行之條件,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附 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附圖所示 編號A1之區域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4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 B1、B2、B3、B4、B5之水泥塊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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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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