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被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被告請於庭前5日提出所稱已將本案標的物賣予他人之契約 文件或相關事證影本到院,繕本逕寄對造,庭呈證物原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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