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黃昱撰
被 告 歐星宏
歐宗明
鄭蘭英
歐素真
歐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歐宗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歐星宏有新臺幣45萬6,081元之本金 及其利息之債權迄未受償。被告歐星宏之父即被繼承人歐水 發死亡後,被告歐星宏未拋棄繼承,卻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 方式,全數由被告歐宗明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宗明,其上 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歐宗明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歐星宏有債權迄未受償,被繼承人歐水 發死亡後遺產全數由被告歐宗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宗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4號債權憑證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歐水發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30至31、59至93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0、133至1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歐星宏於被繼承人歐水發死亡後,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則被告歐星宏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歐水發 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歐宗明單獨取得,被告歐星宏則 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被告等人復未證明被告歐宗 明取得系爭遺產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歐星宏之無償行為,藉此將其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歐宗明。又被告歐 星宏名下已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歐星宏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歐宗明塗銷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歐水發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46 1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