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21號
MLDV,110,苗簡,52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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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秀蓮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陳威銜李念瑾陳志文許逢軒邱創偉、羅修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泯桓李念瑾陳志文許逢軒擔任「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陳威 銜、邱創偉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 車手」、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水房 」,羅修庭則擔任「水房」,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並 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 張泯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 ,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12時許致電,佯稱為原告親友,急 需用錢,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 13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0,030元之款項匯入訴外 人黃浩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由張泯桓於108 年4 月12日14時51 分,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頭份雙民店,提領120, 000元後,交與被告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方式交付共120,030元,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 、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等件 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張泯桓 負責提領贓款,復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取張泯桓領得之贓款 ,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20,030 元。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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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