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金昌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慶隆
張慶城
張慶為
張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阿文
張銘楨
張銘樟
張銘棟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哲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阿文、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四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 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 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 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 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 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 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相對人與被告張哲綱所共有,其上設 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張哲綱分割繼承取 得,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迄今已逾20年,且系 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不明,而原本興建之房屋範圍,因年代久
遠已不可考,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為促進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聲請人已對被告張哲綱起訴先位請求終止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被告並應於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因聲請人起訴未具 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而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與被告張哲綱所共有,共 有人合計為17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9,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足見本 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僅1人,應有部分為1/9,未超 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 逾2/3,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 ,張哲綱因同為地上權人而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 原則,不宜追加為原告,則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除被告張哲 綱以外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 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 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