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羅鈺婷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 第72號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晚上8時12分,以臉書帳號「陳芝婷」,在多數人得見聞 之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張貼內容為:「要聯誼可以找 黃煌龍、羅鈺婷飯能多吃話不能亂說、初次見面煌龍還約我 一起一起是上他老婆嗎?臺中聯誼搞不好會遇到、知人知面 不知心、不爽上法院」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㈡於109年8月8日,以臉書帳號「陳芝婷」,在多數人得見聞 之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張貼內容為:「黃俐嘉你討客 兄真好會嗎妳爸爸羅森田跟黃美珠丟臉死了要約她打砲去玩 推特跟貓明星人在窮也要有骨氣不出賣自己身體也可以約她 3p他都可以接受苗栗破麻,禮義廉恥懂不懂」之貼文,並附 上原告之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㈢於109年8月上 旬某日,以臉書帳號「陳芝婷」,公開在臉書張貼內容為:
「苗栗通宵羅鈺婷破麻玩聯誼換妻賤貨要約自己打00000000 00,0000000000直播還不是跟人上床,這些人又不是白癡」 ,並附上原告之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此 遭伴侶、長輩、朋友以異樣眼光看待及家庭破碎,故請求精 神賠償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 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 、109年3月23日臉書社團發文內容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8 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員警於109年4 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審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上開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上開內容之貼文足使閱 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已婚卻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 性關係或聯誼之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 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並參酌兩造於1 08 、109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原告名下有汽車之財產共1 筆,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 、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 元,始為允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卷 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