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961號
MLDV,110,苗小,961,2021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萬7,536元,包含電信費7,468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68元,有原告所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1至24、29至32頁)。而電信費部分雖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惟專案補償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專案補償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而就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業已減縮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苗小卷第93至94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