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徐登煜
被 告 薛閔議
卓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53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薛閔議、被告卓慶峯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到112之2號前之電線桿,以鉗子剪斷電線,竊取原告所有之低壓22m/m2PVC(銅玻璃電線)約100.6公尺及接戶線22m/m2PVC風雨線75公尺變賣。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之電線桿竊得原告所有之低壓22m/m2PVC(銅玻璃電線)約230.4公尺變賣。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本院送達回執、台電苗栗區電纜線失竊受損金額計算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編號 桿號地點 請求項目 金額 合計 頁碼 1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旁(水門100-01支2) 工程費 20,912元 20,961元 附民卷15頁 營業損失 47元 停電扣減電費 2元 2 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017日田幹149低1~低3) 工程費 16,592元 16,592元 附民卷17頁 合計 37,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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