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張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標
被 告 林庭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張珮玲於民國108年4月8 日下午5時40分在於 苗栗勝利路1045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7,5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提供帳號給詐騙 集團使用而使其受騙,被告疏於查證匯款姓名與出貨姓名差 異,應負過失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其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建立之蝦皮購物平台上販售點數商品為平台提供之虛擬帳戶 ,其並沒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是轉帳後截圖 給別人,已盡查證之責才出貨,並非沒有查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之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 被告未予以查證匯款與出貨人之不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其蝦 皮公司建立之蝦皮購物平台上販售點數商品,伊的虛擬帳戶 中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賣家下標購買點數所交付,伊並未詐騙 他人款項,伊認為本件應係詐騙集團利用三方關係使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充作買價而購得伊所販售的商品點數 等語,並提出其於蝦皮購物平台所刊登之商品及銷售明細, 及其與蝦皮公司往來之對話信件為證,嗣經檢察官以下列理 由為不起訴處分:「1.被告刊登商品廣告時間均在原告遭詐 騙前,是被告確有販售商品之事實,應非被告於案發後所捏 造。2.再依交易明細觀之,各筆交易確有買家下標。3.然經 函詢蝦皮公司,前述交易之買家於註冊時,並未同時填載註
冊人之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顯為幽靈帳戶。4.是本件依被 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應係詐騙集團透過幽靈帳 戶向賣家下標購買點數,再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再以此匯款金額充作向被告購物之價金,順 利取得被告所拍賣之商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5 號、109年度偵字第38號、第4148號)可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 係幫助他人犯案,或疏於查證匯款與出貨之人不同,應係主 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而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或有疏於查證匯款與出貨人不同之過失,然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人詐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在蝦 皮公司建立之蝦皮購物平台上虛擬帳戶等情,被告則曾因虛 擬帳戶中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賣家下標購買點數,經其查證方 出貨,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詐欺原告之事實,原 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此從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可合理懷疑應係詐騙集團透過幽靈帳戶向賣家 下標購買點數,再利用原告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再以 此匯款金額充作向被告購物之價金,順利取得被告所拍賣之 商品」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證 據佐證,難以採認。另被告係因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其蝦皮 公司建立之蝦皮購物平台上虛擬帳戶而出貨,因此原告請求 查證被告銀行帳戶交易買家之匯款明細等資料,除被告銀行 帳戶之匯款即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外,至於所出貨之人之明細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詢蝦皮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交易之買 家於註冊時,並未同時填載註冊人之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 為幽靈帳戶。因認原告請求查證被告銀行帳戶匯款、交貨之 人,業經檢察官函詢調查「幽靈帳戶」,本院自無重複查證 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