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811號
MLDV,110,苗小,811,202112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黃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8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行 駛不慎,於起步時未注意前後方來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劉耿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版金拆裝7,875元 、塗裝1萬7,292元、材料6,700元,合計3萬1,867元後修復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相片12張可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駕駛車輛原停放於大湖鄉民生路88號前路邊,我左轉起步 欲往北行駛至前方路口迴轉,未注到後方劉耿菡駕駛來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的左前車輪擦撞到對方車右側車身底部等 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 方來車致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乙節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105 年6 月出廠(卷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 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 年2月17日止,已使用約3 年9月,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1,21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版金拆裝7,875元、塗裝1萬7,29 2元,合計2萬6,385元【計算式:1,218+7,875+17,292=26,3 85】。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6,385元。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 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17 日(110 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6,700×0.369=2,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0-2,472=4,228第2年折舊值 4,228×0.369=1,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8-1,560=2,668第3年折舊值 2,668×0.369=9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8-984=1,684第4年折舊值 1,684×0.369×(9/12)=4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4-466=1,218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