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0年度,15號
MLDV,110,苗原簡,1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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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同上
被 告 黃瞳恩(即謝淑眞之繼承人)



黃博文(即謝淑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博文與被代位人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博文按各1/2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5-18頁);嗣再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瞳恩截至110 年7月29日止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54,30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司促字第13302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002 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107年司執字第093002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黃瞳恩之被繼承人謝淑眞於106 年8 月31 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博文黃博安黃博正黃博光 、被告黃瞳恩、黃麗玲、黃藝青黃藝堂,惟黃博安、黃 博正黃博光、黃麗玲、黃藝青黃藝堂已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14、511、512、399、419號 准予備查,故僅被告2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1/2。惟被告黃瞳恩本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 遺產之分割,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黃瞳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之系爭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各1/2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7年10月25 日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1 29頁、第281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本(見本院卷第131-159頁)等件為證 ,並有謝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0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1-20 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依上述說明,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既係代位債務人黃瞳恩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無庸以黃瞳 恩為共同被告,原告列黃瞳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99年度台抗 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瞳恩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謝淑 所遺留,經被告黃博文黃瞳恩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 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 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黃瞳恩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黃瞳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繼 承人謝淑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土地,即不得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黃瞳恩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僅係黃瞳恩之債權人 ,其提起本訴訟之目的係為滿足債權,就黃瞳恩所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黃瞳恩受原物或金錢之分配,均不 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如逕予變價分割全部遺產,被告黃 博文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遺產中之 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面積甚大,非畸零地,亦不適宜採 變價分割。若由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避免系爭遺產零碎細分,對被 代位人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 本院認為由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 瞳恩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黃瞳恩 與被告黃博文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黃瞳恩併列為被告起訴,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黃瞳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瞳恩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謝淑眞之遺產(苗栗縣泰安高熊段)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1 22地號土地 460 1/4 2 23地號土地 560 3 632地號土地 7,251 4 662地號土地 890 5 790地號土地 2,720 全部 6 864地號土地 3,000 7 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 8 798-1地號土地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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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