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同上
被 告 黃瞳恩(即謝淑眞之繼承人)
黃博文(即謝淑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博文與被代位人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博文按各1/2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5-18頁);嗣再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瞳恩截至110 年7月29日止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54,30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司促字第13302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002 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107年司執字第093002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黃瞳恩之被繼承人謝淑眞於106 年8 月31 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博文及黃博安、黃博正、黃博光 、被告黃瞳恩、黃麗玲、黃藝青、黃藝堂,惟黃博安、黃 博正、黃博光、黃麗玲、黃藝青、黃藝堂已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14、511、512、399、419號 准予備查,故僅被告2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1/2。惟被告黃瞳恩本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 遺產之分割,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黃瞳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黃瞳恩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之系爭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謝淑眞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各1/2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7年10月25 日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1 29頁、第281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本(見本院卷第131-159頁)等件為證 ,並有謝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0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1-20 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依上述說明,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既係代位債務人黃瞳恩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無庸以黃瞳 恩為共同被告,原告列黃瞳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99年度台抗 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瞳恩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謝淑 所遺留,經被告黃博文與黃瞳恩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 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 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黃瞳恩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黃瞳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繼 承人謝淑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土地,即不得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黃瞳恩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僅係黃瞳恩之債權人 ,其提起本訴訟之目的係為滿足債權,就黃瞳恩所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黃瞳恩受原物或金錢之分配,均不 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如逕予變價分割全部遺產,被告黃 博文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遺產中之 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面積甚大,非畸零地,亦不適宜採 變價分割。若由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避免系爭遺產零碎細分,對被 代位人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 本院認為由黃瞳恩與被告黃博文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 瞳恩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黃瞳恩 與被告黃博文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黃瞳恩併列為被告起訴,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黃瞳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瞳恩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謝淑眞之遺產(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1 22地號土地 460 1/4 2 23地號土地 560 3 632地號土地 7,251 4 662地號土地 890 5 790地號土地 2,720 全部 6 864地號土地 3,000 7 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 8 798-1地號土地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