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0年度,10號
MLDV,110,苗原簡,1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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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温志航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玄峯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1元,及自110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與中正路1218巷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 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2 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腰右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82元、看護費用15



,400元(住院期間7日、每日2,2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5,173元(含零件90,440元,折舊後為9,044元、工資 26,129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58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120,118元【計算式:原告108年度全年所得63 5,787元÷(365-58)×58=120,118元】。又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致原告飽受身體上之苦痛折磨,對原告所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亦甚鉅,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計,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76,273元(5,582+15,400+35,173+120, 118+200,000=376,273),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7日無受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之 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又原告之收入,應以原 告108年度全年所得認定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原告與 有過失,應負四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與中正路1218巷 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址,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腰右臀部擦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就本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5,582 元(見本院卷第27頁)。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住院之期間為7 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計算標準每日以2,200 元計。    ⑶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於國盛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任職 司機,原告因傷不能工作的期間自同年10月4 日起至 11月30日止,共58日,每日平均薪資2,071 元。



    ⑷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5,173元,含折舊後零件9,044 元、工資26,129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   ⒋原告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被告為專科畢業,原為 保險業務員,現待業無收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住院期間7日,有無看護之必要?全日或半日?   ⒉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何?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⒋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腰右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以下就兩造爭執之損害賠 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腰部擦傷,腰椎 疼痛不適,住院至108年10月10日,又其活動軟弱等節 ,有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9日函暨所附之急診檢傷分 類單、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79 頁),足堪認定。原告既於醫院住院,且腰椎疼痛、活 動軟弱,衡情需人看護協助起身、行動,然其傷勢非重 ,無需他人隨侍注意生命徵象,應認僅需半日看護為必 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看護費7,70 0元(半日看護費1,100住院天數7=7,7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於國盛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任職



司機,原告因傷不能工作的期間自同年10月4 日起至11 月30日止,共58日,每日平均薪資2,071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118元(不能工作期間58×日薪2,071 =120,118),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車禍受有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 ,腰部擦傷,腰椎疼痛不適,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原 告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109、108年度所得各為40 3,898元、635,787元,名下有汽車4部;被告為專科畢 業,原為保險業務員,現待業無收入,名下有田賦8筆 、汽車1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 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認以8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248,573元(醫療費用5,582+看護費用7, 700+不能工作之損失120,118+慰撫金80,000+車輛修理費3 5,173=248,57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直行穿越路 口駛往路外,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刑事 卷第39-42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合前揭兩造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 應負30% 、70% 之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74,001 元(248,573 ×70%=174,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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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