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昌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昌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繼字第8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昌進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法 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 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以便納入強制執 行分配之依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繼字第8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 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1.5%。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 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 遺產、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辦理相關登記等事項, 事務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約7月,且嗣後尚 有清償債務、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情,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之 費用為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登報費用1,000元、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郵資36元、申請謄本費用140 元,有書狀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然公示催告及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部分,本院已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 定中及本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 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3,176元(計算式:12 ,000+1,000+140+36 =13,176)。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繼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