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愛珍
相 對 人 楊榮吉
楊註孔
李岡橞
李綺芬
羅士易
楊羅秀華
顏羅秀蘭
羅金蘭
羅范嬌英
羅美貞
羅濟憲
羅濟凱
羅濟森
羅宜珠
吳德鉦
吳東宏
吳德鋒
吳偉賢
吳亜芸
吳美華
陳金蘭
吳裕鐽
吳明潮
吳明龍
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抗告人,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 第4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另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苗簡更 一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既未徵得羅阿文全體 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另事件亦未以相對人何恭燕 (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渠等 之訴顯無理由;又另事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 不得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羅士易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依相關 事證及卷內資料已可明確得知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對於抗 告人與羅士易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無優先購買權,本件顯無 以另事件判決為據之必要,若尚需經過另事件冗長程序後始 能審理,抗告人無疑將無端遭受延滯訴訟所生極大不利益, 自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原審更審。
三、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 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地出賣時,地 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 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 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承租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羅阿 文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9年2月11 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苗簡卷二第83至9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 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簡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而於同年12月21日函送本院苗栗簡易庭(苗簡更一卷第25 至33頁、第15頁),並經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聲明由相對 人何恭燕(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苗簡更一卷第 175頁);而另事件係經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於109年4月2 2日起訴抗告人及羅士易,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聲明請求確 認渠等及他人對上開土地特定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抗告 人應塗銷該特定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羅 士易應就該特定部分締約並移轉登記予渠等及他人公同共有 (苗簡更一卷第201至223頁)。
㈢則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之訴,故抗告人是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羅濟森、羅濟憲既以具有物權性質 之土地法第104條為據提起另事件,倘渠等於另事件獲勝訴 判決,得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抗告人將失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是另事件所涉法 律關係,自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無疑;又衡酌本件前經本院合 議庭於109年6月19日廢棄原駁回裁定前,相對人羅濟森、羅 濟憲業於同年4月27日提起另事件,是另事件就上開先決問 題之審理程序既早於本件訴訟,礙無延滯本件訴訟之可能, 且由另事件先行判斷,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之發生可能,故原 裁定認另事件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於另事件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裁量權之行使 ,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另事件顯無理由或實體無理 由,而本件將因另事件冗長程序延滯,故得自行判斷等語, 惟另事件與本件就上開先決問題之認定,既均需依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據,礙無何另事件程序較為冗長之可能 ,且另事件既早於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9日廢棄原 裁定前即繫屬,故另事件審理進程較前,由其先行判斷亦屬 妥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46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