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曉萍
被 告 薛月裡
蔡曉琪
蔡曉君
蔡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華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曉萍、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曉君、蔡惠靖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被告蔡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蔡曉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華新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薛月裡、 蔡曉琪、蔡曉君、蔡惠靖。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稅捐等共益費用新臺幣 (下同)337,475元(被繼承人手機費用3,386元+家中有線 電視費用9,990元+遺產稅捐4,729元+喪葬費用、繼承登記及 代書費用、本件訴訟費用319,37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受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被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惠靖: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曉君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 繼承人存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原告墊 付被繼承人手機、家中有線電視、遺產稅捐、喪葬費用、 繼承登記及代書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有中華電信繳 費通知、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吉元有線電視繳費單、機 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燃料費繳納通知單、喪葬費用 單據、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收據、裁判費用及複丈費用 收據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惟有線電視費用9,900元 ,非屬遺產之共益費用應予剔除;又本件訴訟所產生之訴 訟費用23,310元(含裁判費10,350元及測量複丈費用12,96 0元),訴訟費用之分擔既已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非 屬此處之共益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惟原告將裁判費誤算 為1,050元,亦應併同更正。是原告所墊付遺產之共益費 用為313,565元(337,475元-9,900元-1,050元-12,960元= 313,565元),應列為遺債,由原告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原告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3,310元仍得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 擔之比例,向被告求償,附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 編號9號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之 建物,坐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上,該建物為加強磚 造二層樓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目前為被告薛月裡 居住使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為樹林,上有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非遺產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有墳墓、雜木,使用情形 不明;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鎮○○里0鄰○○○0號,建物非遺產;如附表編號4號 土地,為照門國小停車場上方土地,上有竹林、香蕉樹, 何人使用不明;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道路及分隔 島;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有部分為道路;如附表編 號7號所示土地,有部分為道路,上有檳榔樹等情,有本 院履勘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足參。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被 告薛月裡、蔡曉琪、蔡惠靖等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 產部分,兩造均有保有之意願,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公平、適當;如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存 款本息,性質上可分,原告先取得上開墊付之共益費用31 3,565元,其餘之數額,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5分 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被繼承人蔡華新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914.98 1/4 848,245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841.75 1/4 1,573,568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310.41 1/4 283,922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81.51 1/4 253,990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9 1/4 25,675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5.48 1/4 11,370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92.24 1/4 171,652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68 全部 510,000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房屋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上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及其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 全部 105,500元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存款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69,08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先取得313,565元後,所餘之金額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11 存款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493元 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 12 存款 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2,116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 13 存款 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195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 14 存款 合庫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本息之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