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10年度,147號
MLDV,110,司調,14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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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暖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將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相對人陳饒春 風並應將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 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 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 ,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 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 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 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聲請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



中調查審認,非調解程序所得進行,應認不宜調解。揆諸首 揭規定暨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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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