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9號
MLDV,110,司聲,19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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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李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李竣民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即執該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另對 李竣民部分取得本院未執行證明書,且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 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通知書、對李竣民之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仍未 就其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 單、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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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