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4號
MLDV,110,司聲,14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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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古金火

相 對 人 古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 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暨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提出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5,840元、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單據均非本 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無從列入,應由相對人另行 具狀聲請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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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