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謝謙德
相 對 人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16396,內載金額新臺 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 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0 7年6月11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