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41號
MLDV,110,司票,841,202112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呂阿有
紀素珠



相 對 人 鍾復興

張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 ,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 人僅請求以110年5月4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 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8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4日 SR307708 002 109年10月30日 67,500元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4日 SR30770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