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鍾程安即鍾濱鴻
鍾明祐
許舒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349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程安即鍾濱鴻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私立
龍德家商時,邀同債務人鍾明祐、許舒涵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03,334元,約
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5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
等自應還日110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9,34
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