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999號
MLDV,110,司促,799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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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阿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909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4月9日即
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利率清償。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
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
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
民國95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1月7日依本行
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四、相對人至民國97
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91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9176元為自9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
明細。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799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176元林阿國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9176元林阿國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176元林阿國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15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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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